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16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告 林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及王行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嘉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37元(含板金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13,8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17,337元(含板金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13,837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又本件被保險人陳嘉祐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337元,即為陳嘉祐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17,337元,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1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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