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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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6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3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逕行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4月29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6月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M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前開裁決書於99年6月4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確於99年3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一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8月5日訊問筆錄)。又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9年3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伊在臺北市○○○路2段46巷內執行交通勤務,伊看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逆向駛入46巷後,轉進臺新銀行前迎賓道,再到中山北路44巷,異議人確實有逆向進入46巷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8月5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證人乙○○所提出之舉發照片,照片1顯示異議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進入巷口,且行進方向與巷口地面所繪行進方向標線相反,顯係逆向行駛,照片2、3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繼續向巷內逆向前行,足佐證人乙○○前開所述為真,自可採信。且觀諸照片1、2、3上橫越46巷巷口之行人行走情形,該等行人橫越46巷過程中,均經過異議人所駕車輛後方,果有異議人所稱進入巷口後即後退之情形,該等行人應有閃避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舉,然前開連續拍攝之舉發照片中並未見有此情形,可見異議人所辯非實,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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