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郭俊麟
楊素漪 廖佳慧 葉玉春 羅金榮 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柯陳幸佳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被告 李乾輝
葉雅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柯富元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戳章、上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節本及本院查詢紀錄可稽,本案既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示判決,且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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