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16號原告東方名殿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桂大正 律師
賴建旭 律師 林于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40000元/坪×15.684625坪=627,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捌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