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建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在新北市石碇區永定里蚯蚓坑15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1月25日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施用,則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案件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毒品前案,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無可取,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0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