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德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德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德豪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及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編號2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且定刑後之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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