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阮金朝 律師
程才芳 律師被告甲○○
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丁○○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831號、94年度他字第2208號、94年度偵字第2143號、94年度偵字第8387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等卷查閱無訛。
三、聲請人丙○○聲請交付審判,及其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㈠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母親洪紀
愛(即被害人)於住院後,自93年5月17日起即開始持續接受抗生素治療,至5月28日醫師依檢查結果,將原抗生素(Kofatal)調整為(Maxipine、Metronidazole、Ciproxin)故認定聲請人指稱被告甲○○口頭醫囑之醫療過程中,只有舒緩劑和利尿劑,未曾使用抗生素,其未看診之錯誤醫療行為以及未及時使用抗生素,導致病患腹痛持續而腹膜炎惡化,與被害人 洪紀愛 死亡有因果關係,應屬誤會。此實有失查之處;蓋被害人自93年5月17日起所接受之抗生素治療乃是由翁孟慈醫師所開立之醫囑,但5月27日晚上9點左右被害人突發腹痛,多次請求看診,被告甲○○皆未診視就下口頭醫囑,在其口頭醫囑中確實只有舒緩劑及利尿劑,未曾使用抗生素,被害人腹痛持續到5月28日6點半,被告乙○○醫師才出面看診,並立刻判定為腹膜炎,但卻因被告甲○○未看診之延誤,腹膜炎已從初期腹痛徵狀惡化到致使被害陷入休克狀態,而治療5月28日腹膜炎症狀的抗生素是在被告乙○○出面看診後使用,使用時間為5月28日9點35分,並非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內容所指,自93年5月17日即有使用抗生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顯有違誤。再者,由被告乙○○於同年5月28日早上6點半一出面看診就能立刻正確診斷被害人為腹膜炎,更證明被告甲○○未於被害人發生腹痛現象即立即看診之錯誤與延誤醫療行為,顯然是導致被害人因腹膜炎休克致死之因。故醫審會鑑定報告指稱「甲○○未看診雖不符合醫療常規,惟抗生素之使用與注射利尿劑,並無疏失」。此鑑定顯然與事實不符,亦與被告甲○○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上之陳述和病歷紀錄之事實有矛盾之處。再者,從醫學文獻亦指出:自發性腹膜炎儘早使用抗生素治療,可使治癒率高達80%;若延誤治療死亡率高達70%至80%。然被告甲○○不但違反醫師法,即未看診就進行醫療行為,亦因其未在被害人有腹膜炎腹痛初症要求看診之第一時間出面診視,故無法及時正確判斷腹痛病徵而誤診,進行錯誤之醫療行為,只使用舒緩劑與利尿劑,未及時使用抗生素治療被害人之腹膜炎,延誤病情致被害人因腹膜炎惡化陷入休克,因而死亡。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未調查釐清,妄以採信有違事實之鑑定結果而為不起訴,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查證又未將開立使用抗生素之醫師和時間釐清,以未釐清及查證有誤之說詞作為被告甲○○未看診的錯誤與延誤醫療致死行為之有利認定,實有違司法勿枉勿縱原則,令人難以信服。
㈡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中指出,「告訴人意旨認原檢
察官未調查各節係屬被告有無違反醫師法或醫療法,與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關,或係臆測之詞」。然事實上,這些質疑並非臆測之詞,每一項質疑皆有附上證物文件之附件,即與事實相符,且這些業務過失責任之釐清與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實有關。譬如:告訴人主張調查被害人93年5月12日住院之初,白血球已明顯偏高,且為肝硬化併發腹水易發腹膜炎之典型病患,臨床上應抽腹水檢查有無腹膜炎,但被告丁○○卻未考量腹膜炎可能性之業務疏失;以及病人從24日起心跳明顯加快,27日血壓明顯高於平時,病況顯然有變化,危險性增加,但被告丁○○亦未注意且未指示作任何檢測或處理,有違醫療法注意義務之疏失等。這些醫療疏失足以證明被告丁○○顯然疏於診斷被害人腹膜炎之病症,致使被害人最終因腹膜炎惡化而死亡,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難辭其咎。再者,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查,從93年5月17日起即開始對被害人施予抗生素治療,抗生素種類繁多,針對不同感染源,即不同細菌特性應給予不同的抗生素治療,但被告在給予抗生素治療10天的過程中卻未追蹤感染源,如何得知其使用之抗生素是對症下藥?已經針對細菌特性確實有效地殺滅與抑制細菌之繁殖?此顯然又再證明被告丁○○不但疏於診斷,以茲儘早發現腹膜炎,更有誤診,致使病人腹膜炎狀況惡化致死之嫌。
㈢又醫事鑑定報告認為「病人因腹膜炎休克死亡,醫療團隊已
經盡可能給予治療」,然事實上在被害因腹膜炎休克之前,被告丁○○疏於診斷與誤診,以及5月27至28日讓住院病患持續腹痛,從28日零時請求看診至6時半才有醫師出面診視之延誤醫療行為,院方已在函覆告訴人時認為被告甲○○之處理流程有檢討及應加強督導之處,可知病人因腹膜炎休克之前,實有過失未盡責,等到被害人呈現危及生命的休克狀態才開始搶救治療,顯然漠視被害人就醫權益與生命權,而鑑定報告卻聲稱醫療團隊已盡力給予治療,實有違常理與醫學倫理之判斷。再者,鑑定報告指稱「抗生素使用之選擇及時間,符合醫療常規」,但事實上5月28日被害人是在已因腹膜炎腹痛惡化到出現休克狀態才被施予抗生素(Maxipine、Metronidazole、Ciproxin),一般有醫療常識者皆知藥物治療應掌握黃金時期,而被害人都已經出現休克狀態下,顯示細菌已大量複製擴散到危及被害人生命,此時才使用抗生素,顯然已經錯失黃金治療時期,無法有效控制病情,而這樣的抗生素使用時機,鑑定報告卻稱符合醫療常規。上開皆證明此醫療鑑定顯然違反醫學倫理和一般醫學認知,有失客觀,更不用提其將「抗生素之使用與注射利尿劑」皆混為被告甲○○之醫療行為,因而認定其無疏失的有違事實之錯誤鑑定結果。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收到鑑定報告後,卻在完全未開庭釐清確認鑑定報告內容真偽之情況下,片面依賴不合常理之鑑定報告,作不起訴處分,其處理程序和決議實難讓人信服。
㈣雖然被害人為肝硬化末期病人,但病人非死於原本的肝病變
,而是死於可以抗生素治療之腹膜炎感染,此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卷查腹水及血液細菌培養報告證實抗生素對腹水及血液中的感染細菌確實有效可知,且醫學文獻指出其治療率高達80%,故以所生之結果--被害人因腹膜炎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來觀察,確實因被告丁○○事前疏於診斷與誤診,以及5月27至28日被告甲○○延誤醫療達9個多小時以上,未掌握抗生素黃金治療時間等業務過失因素而惹起;又從醫學文獻指出:肝硬化併發腹水病人發生腹膜炎機率高達10%至25%,且自發性腹膜炎延誤治療死亡率高達70%至80%,證明被告丁○○事前疏於診斷與誤診,以及被告甲○○之延誤醫療足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以被告丁○○、甲○○之業務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提早診斷腹膜炎並治療對於如被害人有迫切需要肝臟移植的
病患非常重要。感染症的治療提早投予有效藥物絕對是正確而重要的尤其是對免疫力較差之病患。就被害人病歷記載,對於其感染症狀的診斷和治療確實來的太遲,當天被害人腹痛對藥物治療的反應不佳,卻只重複得到口頭醫囑而未能得到醫師診視評估。遲到的治療顯然是對的,也更加證明當天晚上確實被害人的病情受到嚴重的輕忽。在被害人的病歷中直到敗血性休克之前都沒有抽腹水的檢查處置。病人應考慮抽腹水的時機包括⑴住院時:所有肝硬化併腹水病人,不論其住院原因。⑵病人出現白血球偏高,而投予第一線抗生素時。⑶病人開始出現腹部的症狀時。⑷病人敗血症休克發生時。如果在前三個時機,被害人曾經被執行抽腹水檢查,相信會是不同的故事。
㈥依據醫學文獻記載,腹水治療原則,「有腹水存在的肝應變
病例應實施試驗性穿刺」,即應抽腹水檢查。又肝硬化合併腹水易產生細菌性腹膜炎,診斷時腹水抽取是必要的。但被告丁○○在治療被害人時,從未進行穿刺腹水檢查,甚至病歷顯示被害人在死亡前三天,即從24日起開始抱怨腹脹不適,且心跳明顯加快,血壓偏高,生命徵象曲線明顯趨於分離,病況惡化時,被告丁○○仍未注意亦未指示抽腹水檢測或處理。又發生靜脈曲張出血病人是自發性腹膜炎之危險族群,住院期間醫師應採取自發性腹膜炎預防措施。被害人有靜脈曲張出血病史,但被告丁○○並未採取相關預防措施。再者,對於疑似或未知病菌感染所使用之抗生素,三天後應以檢查結果修正。但被告丁○○使用抗生素,卻從未抽腹水檢查,追蹤抗生素是否有效抑制病菌,而醫審會鑑定報告卻說「抗生素使用之選擇及時機,符合醫療常規」,此顯然與醫學文獻記載和現行使用抗生素常規矛盾。上述皆證明被告丁○○在治療被害人過程中,多次有「應為而不為」之過失。而病人得到感染並進行到敗血症必須存在大量感染或叢生的微生物在血液中存活並繁殖,可見從感染演變為敗血症乃因病菌有時間大量繁殖,此證明被告丁○○先前疏於檢查診斷與預防,給予病菌繁殖時間,致使病人病情惡化為敗血症,終致死亡。故被告之醫療疏失與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關係。㈦檢查急性腹痛病人需特別注意是否有腹膜炎徵候,腹腔有液
體應穿刺。肝硬化合併腹水易產生細菌性腹膜炎,診斷時腹水抽取是必要的。腹痛病人必須考慮所有可能性病因。腹痛隱藏急症,需詳細問診,病因未確定前勿使用止痛劑。病患須在監護下才可注射Buscopan,且Buscopan禁用於胃腸機械性阻塞。腹痛診斷時,腹部超音波應當場實施。急性腹痛須於30分鐘或1小時內判定是否行開腹手術。腹內感染治療成功與否取決於是否在早期作出正確臨床診斷。但被告甲○○在多次接獲聲請人反應被害人腹痛持續要求看診時,不但遲遲未看診問診,考慮所有可能病因,亦未進行穿刺抽腹水檢查和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盡快判定病因,甚至在病因未確定前使用Buscopan。證明其醫療行為完全違反醫療程序和常規,延誤診治行為相當明顯。雖然被告甲○○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聲稱5時看診,病人血壓、心跳正常,觸診無彈痛或壓痛後研判為腸道阻塞。但依據醫學文獻顯示,反彈痛非特異的症狀對腹痛診斷沒幫助。研判腹膜炎應以抽腹水、腹部超音波等相關檢查為主;且依據被害人病歷之護理紀錄顯示:5時敗害人心跳為140次/分,呼吸在26--28次/分,血壓已降至100/60mmHg,生命徵象異常已經施予氧氣罩,從醫學文獻證明此病況已經是敗性症徵候。但被害甲○○看到的病人卻是血壓、心跳正常,與護理紀錄完全矛盾?再者,急性腹膜炎病人的腹部和表情是看一次就不會忘記,呼吸快淺,靜躺不動,完全符合被害人5時許之病況。但被告甲○○聲稱看診卻看不出來,已悖其所學專業技能,不合常理。而事實上被告甲○○5時根本未看診。被告甲○○未看診亦未進行必要檢查與治療之延誤,使病菌大量繁殖,導致病人腹膜炎從初始腹痛徵狀惡化為敗血症,終至死亡,醫療過失致死罪嫌相當明確。又急性腹痛的併發症視其原有疾病而定,而被害人為肝硬化併發腹水病患,此類病患之併發症即自發性腹膜炎。但被告甲○○在未看診情況下,認為腹痛為瀉劑引起之判斷,不但完全違反醫學認知,亦有違一般醫學常識,因為瀉劑為被害人住院期間之長期用藥,且被害人從未因服用此藥而反應過腹痛。證明被告甲○○不但有「違反醫學倫理之未看診」過失,亦有「應為而不作為」之疏失,其判定被害人病因之說詞又與醫學文獻不符,甚至與護理紀錄矛盾。顯見被告甲○○在治療被害人過程中,有多次醫療過失,而醫審會鑑定報告卻說『無過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又完全依此不合理之鑑定報告裁定,實有所失查。
㈧肝硬化併發腹水病人發生腹膜炎的機率高達10%至25%。發
生靜脈曲張出血病人是自發性腹膜炎之危險族群。腹膜炎為腹內感染,其最常見症狀為腹痛。由於被害人為自發性腹膜炎危險族群之典型病患,而5月28日又多次反應為腹痛症狀,故證明被害人腹膜炎是早在5月28日1時20分許已經發生,絕非6時35分才急性發生,因為被害人在5時許已經由腹膜炎初期腹痛徵狀惡化到敗血性休克狀態。但被告卻遲至9時35分病人都已經陷入敗血性休克多時後,才開始使用Maxipine、Metronidazole、Ciproxin等抗生素治療腹膜炎。但臨床上有懷疑時,抗生素給予是必要的。又一旦感染延誤至敗血性休克發生,沒有醫師敢預料病人是不是能活下來。可見被告等使用抗生素治療腹膜炎之時間已錯過醫療黃金期,故其對於被害人感染症狀的遲延診斷與治療確實是導致其死亡之因,而醫審會鑑定報告卻說「病人因腹膜炎休克死亡,醫療團隊已經盡可能給予治療」,實有違常理與醫學倫理之判斷。再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卷查腹水及血液細菌培養報告證實抗生素對腹水及血液中的感染細菌確實有效,且自發性腹膜炎儘早使用抗生素治療,可使治癒率高達80%,可見若被告等及時診斷病及時給予抗生素治療,將降低被害人因腹膜炎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機率,可增加被害人存活機會。
㈨再以基金會義務醫師解讀被害人病歷後之鑑定報告,可見被
告等為經過內科訓練之專業醫師,應有能力且能注意將腹膜炎列入診斷考量,應抽腹水檢查,但卻皆未作為而造成被害人腹膜炎狀況加速惡化;而5月27日當晚病家多次促請醫師診視之拖延,更使被害人錯失補救機會。顯見被告等之醫療疏失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案例可見,衛生署醫
療鑑定報告並非法律上唯一裁決依據,其仍有不正確不客觀之情況,故仍應考量其他相關證據,特別是聲請人與台大醫療過失案之刑事醫療鑑定報告已出現違反事實與客觀之情形,故原鑑定委員會推翻原先之鑑定結果,依常理推斷,實有難為之處,故原鑑定委員會勢必須自圓其說,則再鑑定之結果能有多少客觀性,仍將令人質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本案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該署94年度他字2208
號卷、93年度他字第8831號卷,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洪紀愛病例、X光片17張,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⑴5月17日起病人開始持續接受接受每8小時1次之抗生素靜脈注射(KofatallvialQ8h)治療,住院期間(5月13日至5月27日),病人神智逐漸恢復正常,尿量正常(0000-0000CC/day),無發燒現象。5月28日05:00甲○○醫師前往診視,當時病人體溫37℃,理學檢查腹部柔軟,有廣泛性壓痛,但無反彈痛;進行抽血檢查,並通知值班總醫師乙○○前來處理。5月28日醫師依據檢查結果,將原抗生素(Kofatal)調整為(Maxipine、Metronidazole、Ciproxin)。腹水及血液之細菌培養報告(Culture&sensitivitytest)證實,調整後之抗生素對腹水及血液中的感染細菌(AeromonasHydrophila)確實有效。病人為自體免疫性肝硬化末期,長期接受類固醇(Predisolone,solu-medrol)及抗免疫藥物(Plaquenil,imuran)。病人雖因腹膜炎休克死亡,醫療團隊已經盡可能給予治療。針對該免疫系統異常之肝硬化末期病患,抗生素使用之選擇及時機,符合醫療常規。⑵針對5月28日清晨,值班醫生是否延誤診視?茲提供意見如下:5月28日01:20至
05:00病人有腹痛症狀?吳醫師,依據護士 蔡阿惠 病情報告及病人住院期間之症狀,電話告訴護士給予病人舒緩劑(Buscopan)及利尿劑(Lasix)靜脈注射。針對肝硬化末期病患,腹痛症狀經初步處理後,仍然無法完全緩解,值班醫師理應優先處理並前往診治。吳醫師未前往診視不符醫療常規。⑶針對5月28日4:00AM,有無注射利尿劑?茲提供意見如下:5月28日病人有腹痛、腹脹、下肢水腫等症狀?根據病歷記載、護理記錄及治療記錄,4:00護士蔡阿惠有給予利尿劑(Lasix)靜脈注射。⑷病人係肝硬化末期之患者,藥石已難奏效,吳醫師未前往診視,雖不符醫療常規,惟抗生素之使用與注射利尿劑,並無疏失,其死亡與未前往診視,亦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1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02號書函以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因此,依照醫事審議委員之鑑定意見,被告甲○○、乙○○、丁○○之治療過程,並未有疏失。
㈡聲請人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提出質疑及表
示意見後,經本院再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函詢結果認:「①(本件病患於93年5月17日接受抗生素(Kofatal)之治療,持續多久?是否直到同年月27日止,期間是否曾從事前開治療效果之評估?)病人自5月17日自5月28日接受抗生素(Kofatal)之治療。使用抗生素期間(5月17日至5月27日),病人神智逐漸恢復正常、尿量正常(0000-0000CC/day),並無發燒現象。②(前開抗生素之治療,是否可以避免自發性腹膜炎?)病人為肝硬化末期,長期接受類固醇、抗免疫藥物抗生素治療及準備接受肝臟移植之重症病患。使用第一線抗生素(Kofatal)期間,無法保證完全避免『自發性腹膜炎』之發生。③(病患血壓及心跳均正常,如施以觸診,亦無反彈或壓痛,是否據此即研判該病患是罹有『自發性腹膜炎』?)『自發性腹膜炎』典型症狀包括:血壓心跳異常、發燒、腹部施以觸診,有廣泛性壓痛及反彈痛、臨床上可能出現敗血菌(sepsis)症狀,病患若無典型症狀,很難研判罹患『自發性腹膜炎』。④(舒緩劑(Buscopan)及利尿劑(Lasix)用於治療病患之目的為何?)5月28日
01:20病人有腹痛及腹瀉症狀,甲○○醫師給予舒緩劑(Buscopan)治療。04:00病人因有腹痛、腹脹及下肢水腫,吳醫師給予利尿劑(Lasix)之聊,目的幫助消腫。⑤(病患於93年5月28日1時20分曾有腹痛症狀,經給予舒緩劑後,4時許有腹痛、腹脹及下肢水腫,5時護士再度回報,病患腹痛並未改善,醫師始前往診視,當時病人血壓100/60mmHg,心跳140次/分,體溫攝氏37度,醫師給予病患理學檢查,腹部柔軟,有廣泛性壓痛,無反彈痛等症狀,至是日6時35分則量不到血壓,9時40分送加護病房,則病患之自發性腹膜炎之發生時間為何?是否早於1時20分許,即已發生,抑或係遲至6時35分始急性發生?)根據醫療紀錄顯示,5月28日
05:00左右,吳醫師前往診視,當時病人血壓100/60mmHg,140次/分,體溫37℃;理學檢查:腹部柔軟、有廣泛性壓痛、但無反彈痛。研判病人05:00以前,無明顯上述病狀,很難研判病人罹患『自發性腹膜炎』。病人於08:45接受抽取腹水檢查後,發現腹水混濁,腹水及血液細菌培養接呈陽性反應(Aeromonashydrophila),才能確定『自發性腹膜炎』診斷,至何時即已發生,則無法研判。⑥(對病患施以Maxipine、Metronidazole、Ciproxin等藥物之治療,目的為何?用於治療病患之詳細時間為何?)5月28日醫療團隊依據檢查結果,將原抗生素(Kofatal)調整為Maxipine、Metronidazole及Ciproxin。腹水及血液之細菌培養報告證實,調整後之抗生素,目的係為治療腹膜炎。其詳細時間為5月28日09:35。⑦(為病患調整施用之抗生素,(即從Kofatal改為Maxipine、Metronidazole、Ciproxin等),病患為何仍會因腹膜炎死亡?)病人為肝硬化末期,長期接受類固醇、抗免疫藥物、抗生素治療及準備接受肝臟移植免疫功能異常之重症病人,雖然使用調整後之抗生素,仍然無法能有效控制『自發性腹膜炎』之病情。⑧(如及時發現病患已有自發性腹膜炎,而及時投予Maxipine、Metronidazole、Ciproxin等,病患是否能避免死亡?)病人為肝硬化末期,長期接受類固醇、抗免疫藥物、抗生素治療及準備接受肝臟移植免疫功能異常之重症病人。雖然使用調整後之抗生素,無法能避免病人死亡。⑨(病患於93年5月12日住院之初,白血球是否已明顯偏高?是否即為肝硬化併發腹水易發腹膜炎之典型病患?臨床上是否應抽腹水檢查有無腹膜炎?而實際上醫師是否有為如此之檢查?)病人93年5月13日,於台大醫院檢驗白血球偏高(15400/cumm),病人使用抗生素期間(5月17日至5月27日)神智逐漸恢復正常,尿量正常,無發燒現象,亦無『自發性腹膜炎』典型症狀,依照醫療常規,不需執行抽腹水檢查,以避免因抽腹水可能引起腹膜感染。⑩(93年5月24日起,病患心跳是否明顯加快?27日時,病患血壓是否有明顯偏高於平時?前開症狀,對病患罹有自發性腹膜炎是否有關係?)病人住院期間(5月24日至5月27日),心跳無明顯加快。5月27日病人血壓無明顯高於平時。前開症狀,對病人『自發性腹膜炎』無關係。⑪(就前開詢問,綜論甲○○、乙○○、丁○○3位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對於病患之死亡,有無疏失?如有疏失,該疏失與病患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甲○○醫師部分:5月28日
01:20至05:00,病人有腹痛及腹瀉症狀。這段期間值班甲○○醫師,依據護士蔡阿惠病情報告及病人住院期間之症狀,給予病人舒緩劑及利尿劑靜脈注射,吳醫師為前往診視。針對肝硬化末期病人,腹痛症狀經初步處理後,仍然無法完全緩解,值班醫師應優先處理並前往診治。吳醫師值班之處理流程,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但與病人之死亡,並無關係。乙○○醫師部分:5月28日05:00左右,吳醫師前往診視病人,並通知值班總醫師乙○○醫師前來協助處理;呂醫師給予病人急診治療,並將病人轉往加護病房診療。呂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不當。丁○○醫師之部分:病人為肝硬化末期,長期接受類固醇、抗免疫藥物、抗生素治療及準備接受肝臟移植免疫功能異常之重症病人,病人因腹膜炎休克死亡。在病人住院期間,丁○○主治醫師均有每日診視病人,故診斷與治療過程,並無不當。」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60203142號書函以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㈢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1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02號書函附醫事鑑定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乃檢察官於偵查時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就被告甲○○等三人對聲請人之母親即被害人洪紀愛之急救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所為之鑑定。然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該審議委員會設主任委員1人,委員14至24人,前開委員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且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可分設醫療技術小組、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辦理;又現行醫事鑑定小組有15名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其中10名為醫界代表,並實際從事臨床工作之專家,另外5名分別為大學法律系教授、法制單位代表、民意代表、社會工作學者及心理學教授。而鑑定之程序為①查明被告學、經歷,將案件送請與被告醫師無關之醫學中心提供初步鑑定意見;②召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每次審議以不超過15案為原則;③請提供初步鑑定之人列席參與討論﹔④醫師代表之委員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衡量事實狀況,對於全部過程提供公正、客觀之鑑定意見;⑤法律及社會人士以考慮病患權益或法律公正之立場,提出質疑或問題;⑥決議實應力求意見一致,方可確定鑑定之意見,小組會議需有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需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由上述鑑定程序可知,醫事審議委員會為依法成立之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醫學鑑定報告亦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應無因部分成員之背景而受影響。㈣綜上所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認定被告三人並無不法,而為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三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是本件聲請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