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原告 張秉樺
被告莊舜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50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遵期向被告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事實完全不符(應給付款項金額有誤)
,且兩造因有長期生意往來,已有協調尾數支付、辦法及程序,惟被告近來因疫情關係致其生活上有困難,希望待疫情過後再如期履行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具狀聲明異議稱原告所述事實完全不符,然自始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及佐證,且被告抗辯目前因疫情關係致其生活上有困難,希望待疫情過後再如期履行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迄
(民國)
週年利率
01
TH0000000
313,5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