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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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99號

聲請人 曾火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寬亮 (或其繼承人)間請求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系爭土地共有人 曾梓 言之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可知其於昭和8年2月8日(民國22年2月8日)因婚姻自「台南洲斗六郡斗六街林內小千貳拾壹番地」除籍至「日本鹿兒島縣姶良郡東國分村小千三百四拾番地」、「內田袈裟次良」戶內,可見其已於日據時期除籍至海外,又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提出 曾梓言 之住居所、戶籍謄本等資料,如已死亡,應提出其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追加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然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後,均未查得曾梓言相關之戶籍資料,有聲請人之聲請狀㈢可稽,可證曾梓言除籍至海外後未在臺灣設籍,若送達文件應向其在國外之住所地送達或國外公示送達。若其已死亡,亦應向其在國外之繼承人為送達或國外公示送達。況本件共有人數眾多,散居臺灣各地,或已遷居國外,欲令彼等在調解庭期全數到庭,並達成分割之共識,要屬相當困難,而無成立調解之望。自屬無調解之實益,應予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至於請人主張曾梓言若已屬行蹤不明,則請本庭命聲請人向家事庭對曾梓言聲請財產管理人,惟並無證據證明曾梓言業已行蹤不明,所請自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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