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48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峰所涉傷害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