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正義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正義所犯殺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36號),現於本院審理中,茲因原審及本院審理於開庭時對於筆錄之記載有許多與陳述人原本陳述之真意不同,此等筆錄記載是否正確,與被告能否充分完全之答辯有關聯,至為重要,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請准予拷貝原審及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亦即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準此,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其等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主要的理由及目的係「為比對各該期日筆錄記載是否與陳述人原本之陳述相符」,惟聲請人若係欲比對其該筆錄之記載與陳述內容是否相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於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然本件聲請人從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所定之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該等期日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審判筆錄,即逕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拷貝並交付法庭錄音,難認有理由,且無從補正,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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