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奇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庚○○
戊○○乙○○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甡股份有公司(下稱奇甡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0日邀被告丁○○、庚○○、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2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率,但被告僅清償至94年10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316,189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316,18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奇甡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庚○○、戊○○、乙○○、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6,18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