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林啟銘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蔡鎮懋 原名: 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蔡鎮懋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附計算書94年度聲字第1365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共二次登報費│├───────────┼──────────┼────────┤│合計│10,690元│均已由聲請人繳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吟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