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於92年7月1日邀同訴外人 徐偉俊 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徐偉俊已於94年9月1日死亡),共同向原告前身誠泰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82%加年利率4.6%(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6.42%)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惟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繳款交易明細表1紙、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繳款交易明細表1紙、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49萬6,359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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