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丙○○(即 曹國雄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4月23日邀同被告丙○○(即曹國雄)、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4月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3.25%訂定,本金及利息自91年5月2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依年金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4年3月23日起即未能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862,696元及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862,696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並為被告乙○○及甲○○所不爭,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甲○○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2,69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