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上訴人 吳錦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錦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3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認未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共4人,上訴人僅與其中告訴人 劉瑞菊王思蓉 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1、2),尚有2名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填補,且就告訴人劉瑞菊部分未確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前開調解狀況等節,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核屬原審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訴人已與王思蓉、劉瑞菊達成和解,比例高達本案全部受騙金額之9成,卻仍未給予緩刑宣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憑持己意,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載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87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上訴人另涉對告訴人 黃月霞 犯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由,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該案之告訴人黃月霞,與原起訴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均不相同,是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第一審據此認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竟謂上訴人係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進而洗錢,兩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指摘原判決有未詳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仍藉詞提起上訴,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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