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訴人 鍾興旺
訴訟代理人 鍾淑玲
被上訴人 廖本生
參加人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坤明
參加人 張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楊坤明、 張昆財主 張其 等與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被上訴人之訴訟是否勝訴,與參
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於本院審
理中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25、127頁),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5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未經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加強磚造二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損害全體共有人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身舊地號原為臺南縣○○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光復後轉載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段000土地),並於民國53年間逕為分割新增000-0、000-0地號土地(下將三地分稱○○段000、000-0、000-0土地),復於96年間重測時將上開三筆土地地號依序變更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前○○段000土地在日據時期皆為 歐氏 家族親友所共有,而原始之共有人或繼受人,均有於各自管領之特定位置土地上興建或修繕或改建房屋迄今,並相互容忍未予干涉,縱未以書面明定成立分管契約,惟就各自房屋分管位置係公開及公示並為鄰里所週知,應認當時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合意成立分管協議。伊父親 鍾得祿 於39年8月5日向前手 歐紅 購買其所有分割前○○段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房舍(下稱原始建物)後,旋即舉家遷入並承接歐紅分管之區域使用及管理;其中固或有因各戶占地面積與持分比例未盡相符情事,但共有人間至少七十餘年或百年來均相互容許而未加干涉,從未有過任何爭執,至今未曾變動分管位置。甚至,上訴人及共有人 張得欽 原坐落在分割前○○段000土地上之原始建物及房宅,於80、81年間因西螺鎮公所都市計畫開闢光明東路及10巷道路之緣故而遭部分拆除後,於現在位置另行整理修建時,其他共有人也未就上訴人及張得欽因被拆除而重新修建之房屋範圍主張任何權利,足以推知分割前○○段000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就各自長年居住之建物所占用之共有土地確實均有同意分管之意思。分割前○○段000土地共有人間,早於祖輩即日據時期就確實已有分管之事實。退步言之,鍾得祿74年12月5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67.64平方公尺,平均由伊及其他五個兄弟姊妹繼承,並協議其上建物即原始建物由伊居住使用,並在舊房舍遭部分拆除後,由伊改建成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為116.30平方公尺,並未逾鍾得祿持有及應分管之上開面積,且其他共有人 鍾俊彰 、 鍾進雄 、 鍾進宜 、 鍾興泉 亦同意其等繼承鍾得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系爭建物使用,伊與鍾俊彰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後,亦未逾建物面積,伊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命伊拆屋之請求,顯有不當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㈠楊坤明部分:由系爭土地94年改建後航照圖及82年改建前航照圖對照可知,系爭建物比82年改建前航照圖上之舊建物更
大,依照建築法第28條規定,系爭建物為新建建物,若未依
法請領建照執照,即為違建,就應該要拆除等語。
㈡張昆財部分:伊住○○○路00巷00號,上訴人是同巷00號,
當初道路擴建要拆遷房屋時,上訴人係拆除原始建物重蓋系
爭建物, 伊有 問上訴人次子是否有經過其他人同意,上訴人
次子表示只要在重蓋前、中及後照相即可,不用其他人同意
,蓋完後,他們的房子就變寬變長變高了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臺南縣○○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於光復後轉載為雲林縣○○鎮○○段000土地(即分割前○○段000土地)
,並於53年7月1日逕為分割,分割後除○○段000土地外,新增○○段000-0、000-0土地;96年重測後,上開三筆土地依序變更地號為○○段00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兩造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上訴人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歐紅購買其所有分割前○○段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原始建物,鍾得祿於74年12月5日死亡後,由其子(含上訴人)共六人繼承其土地應有部分,並協議原始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㈢81、82年間,因要開闢光明東路緣故,前開建物部分房舍遭全部拆除,上訴人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之加強磚造鐵皮頂
之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㈣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就○○段000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6號(下稱另案166號事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以及上訴人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及82、94年航照圖為證(原審卷第19-33、17、155、347-349頁),並經原審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
)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及附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3-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後段、㈢),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抗辯
其係依據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異動情形為:35年間辦竣土
地總登記時為雲林縣○○鎮○○段000土地,並於53年7月1日逕為分割新增同段000-0、000-0土地,嗣於96年辦竣地籍
圖重測,000、000-0、000-0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段000、000、000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與000
、000土地於53年以前係同一筆土地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2639號函附於另案166號
事件卷可稽(另案166號卷一第409-4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是系爭土地與000、000土地於
53年以前既係同一筆土地,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在分割前
○○段000土地共有人間早於祖輩即日據時期即有分管之事實等語,則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即應將系爭土地與
000、000土地合併檢視該分割前○○段000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無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而有明示或默示之分
管協議存在,非僅就系爭土地為單一認定,合先敘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若相關事件發生時點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此外,對於證明方式,當事人
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定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
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得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稽
諸系爭土地與000、000土地於35年間即日據時期辦竣土地總
登記時原即為同一筆土地(即分割前○○段000土地),業如前述,距今已逾78年,年代咸亙久遠,當時之土地共有人
均已死亡,並經歷多次繼承、再轉繼承,甚或將持分併同其
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他人,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
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
足資憑信,輒致當事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劃分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未明,於數十年後始為舉證當屬不易,致涉有「證據遙
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
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
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166號事件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知另案166號事件判決附圖(下稱另案166號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建物均屬老舊建物,另自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重建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之照片觀之(原審卷第289-293頁、本院卷第199頁),本案系爭建物重建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亦屬老舊建物,故訴外人 歐三郎 於另案166號事件辯稱該編號D建物係於50年代建成等語(另案
166號卷一第191頁)、鍾興泉辯稱編號B、C建物係於60年代
所建等語(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2頁)、鍾俊彰辯稱編號
A2建物係於50年代由其祖父鍾得祿與其父 鍾興長 各出資2分之1興建等語(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2頁)、 張溱庭 辯稱編號A1建物係於81年間由其父親 張在勝 1人出資興建等語(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3頁),以及上訴人於本案辯稱系爭建物重建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係歐氏家族親友於日據時期興建等語(原審卷第221-223頁),經核並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中就此亦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於本案辯稱上訴人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歐紅購買其所有之分割前○○段000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原始建物,鍾得祿74年12月5日死亡後,由其子(含上訴人)共6人
繼承其土地持分,並協議地上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81、
82年間,因西螺鎮公所開闢光明東路緣故,上開建物部分房
舍遭全部拆除,上訴人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加強磚造鐵皮
頂之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外貌(即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亦堪認定。經核上情,可
知上開各建物存在已久;而分割前○○段000土地於60年4月
間之共有人為 歐屋 、 歐慶海 、 歐火盛 、歐紅、 歐通山 、 歐炎
、 歐萬壽 、 歐清音 、張得欽、 張順安 、 張郡賢 、鍾得祿等12
人,且該12人均已死亡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2097號函暨檢附之光復後初設籍、共有人連名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另案166號卷一第293-37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前○○段000土地總登
記土地異動情形表(另案166號卷二第73、173頁)、歐屋、
歐慶海、歐紅、歐通山、歐萬壽之人工登記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另案166號卷二第277-285頁),是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60年代之共有人多已往生,斯時共有人間究竟有無為何等約定,已難查考,自應適度減輕上訴人就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始符事理,併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1日自證人 歐清淡 取得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歐清淡係因繼承取得其父歐炎及祖父
歐屋之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歐清淡於另案166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案(另案166號卷二第361-364頁
)、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另案166號卷
一第390-391、400頁)、被上訴人自行整理提出之分割前○○段000土地總登記土地異動情形表(另案166號事件卷二第
73、173頁)在卷可憑,且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另案166
號卷一第41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⒌證人歐清淡於另案166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以前是我的,該房屋是我母親出售
給 廖火旺 ;○○路00巷00號房屋在000土地上,是我阿公歐屋蓋的;該房屋之後給我父親歐炎繼承,我父親過世後,該
房屋再由我繼承;○○路00巷00號房屋是民國幾年興建的,
我不知道,那是我阿公那時候的事情,是祖厝了;我將我於
000與000土地上的應有部分都賣給廖本生,我現在已經沒有應有部分;歐屋也是與人共有分割前○○段000土地;至於為何歐屋可以在分割前○○段000土地上興建○○路00巷00號的房屋,因為那是日本時代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要將
000與000土地上的應有部分捐給我大伯母 廖茶姑 興建廟;我
將我的應有部分贈與給廖本生,我沒有向廖本生收錢;因為
廖本生是用買賣登記,所以土地增值稅由廖本生支付等語(
另案166號卷二第361-364頁);而另一證人 廖昱銓 於另案166號事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鎮○○路00巷00號建物是我阿公廖火旺留下來的,我不清楚是誰的,我出生時房子就在那裡了;廖火旺已過世;房子是廖火旺自己蓋的或是跟何人買的,我不知道,要問我母親 呂寶珠 。我不認識歐清淡。目前○○路00巷00號有我與我太太及我小孩居住。我00年0月0日出生,我出生房屋就在該處等語(另案166號卷二第356-358頁)。本院審酌證人歐清淡、廖昱銓與另案166號事件均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詞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歐清
淡之祖父歐屋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先在分割前○○段000土地
上管領特定部分,並於分割前○○段000土地上興建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之建物,嗣經土地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該建物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歐屋死亡後該建物由歐炎
繼承,歐炎死亡後再由歐清淡繼承,該建物之後再轉讓給廖
火旺,現由廖火旺之子孫廖昱銓居住使用等情之事實,即堪
認定。綜合上情,堪認歐三郎、鍾興泉、鍾俊彰、張溱庭(
下稱歐三郎等4人)已得證明除其等占有使用分割前○○段0
00土地之特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之祖先亦有管
領分割前○○段000土地之特定部分,且因土地分割及地籍圖重測等因素,致使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所管領之特定部分之建物(即○○路00巷00號),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
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之祖先與歐三郎等4人之祖先,既分別有管領分割前○○段000土地之特定部分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已得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亦與他人有分管分割前○○段000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之事實。雖上訴人無法證明全部共有人所劃分分管之範圍,然如前述,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60年代之共有人多已往生,斯時共有人間究竟有無為何等約定,已難查考,自應適度減輕上訴人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以符事理之平。
⒍再查,在另案166號事件起訴前,未曾有000土地之共有人對
他共有人提告拆屋還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楊坤明及
歐三郎等4人於另案166號事件所不爭執(另案166號卷一第1
93-194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於其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前,有何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情事,堪
認被上訴人之前手與歐三郎等4人,以及上訴人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則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間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
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亦未予干涉,雖未明示成立分管契約,亦應認已有
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下稱舊分管協議),其分管狀態並具有
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
拘束。
⒎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經逕行分割,並於78年間經政府徵收○○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應認舊分管協議歸於消滅,然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被徵收後,應認重新成立默示同意分管協議,共有人間應受此新分管協議拘束:
⑴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查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經逕為分割新增○○段000-0、000-0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依據分割後之○○段000、000-0、000-0等三筆地號土地之舊式手抄登記簿謄本觀之(原審
卷第237-272頁),該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因逕為分割而有不同,因此,應認舊分管協議並未因逕為分割而變動或消
滅。
⑵次查,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分割出之三筆土地,其中○○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嗣後於78年3月6日經雲林縣政府公告徵收,且於78年4月11日發生徵收效力,並於88年3月4日登記為西螺鎮公所所有(原審卷第251、253
頁),因此,應認分割前○○段000土地所分割出之○○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既經政府於78年4月11日徵收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依上開說明,應認由最初原始共有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段000土地所成立之舊分管協議,當然從此歸於消滅,亦可認定。
⑶再查,自西螺鎮公所徵收土地拆除地上物迄至被上訴人於11
3年間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分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及另案16
6號事件之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現實使用情
況,仍與舊分管協議之位置相同,並未有任何調整變動,且
除被上訴人外,亦無其他共有人對此聲請分割調解或訴訟之
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舊分管協議雖因○○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於78年4月11日被徵收而歸於消滅,惟各共有人於此後長達30餘年之期間,就各自占有使用之土
地,仍依原使用位置,繼續維持與其他共有人明顯為界之點
或建物,而為特定範圍之現況使用狀態,且各人對實際使用
範圍、占有管領之部分亦互相容忍,互不干涉,且公然占有
共有土地,自具公示性及公開性,如共有人間無一定效果意
思,對他共有人之占有特定範圍,衡情殊無不加以排除、訴
訟之理。可見各共有人於部分土地經徵收後,就系爭土地及
000土地仍默示同意依舊分管協議所示使用狀態、界限為分管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並不因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
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異。則基於此項具體
存在多年之原因事實,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得推
知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
重測後之000土地被徵收後,已另有默示同意新分管協議之效力,且扣除被徵收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分管內容仍與舊分
管協議之內容相同,共有人間自應受此新默示分管協議之拘
束限制。
⒏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重建系爭建物,並未經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未請領執照,且較原始建物有加長加寬
加高之情形,應認屬違建而予拆除云云;惟查,81、82年間
,因開闢光明東路緣故,原始建物部分房舍遭拆除,上訴人
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之加強磚造鐵皮頂之二層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原始建物因西螺鎮公所徵收土地開闢
道路遭大部分拆除後,上訴人將剩餘建物拆除,於相對位置
上重建為系爭建物,縱其長度、寬度、高度、面積與原始建
物不完全一致,然其主要仍位於原始建物相對位置處,且迄
今逾30餘年,此前並無任何共有人異議、反對或干涉,足見
各共有人認同上訴人長久以來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位置,依上揭說明,自堪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已默示
同意上訴人分管使用其居住之系爭建物之基地,尚不因系爭
建物非原始建物而有所不同。
⒐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大於其個
人應有部分面積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以書面為限,且
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亦不以按應有部分占有土地為要件,即占用較應
有部分換算分管面積為多或為少者,甚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
共有物之情形者,茍為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不可。是即便
有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特定部分與其應有部分面
積不相當者,仍無礙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應受新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歐清淡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被徵收後,已另有成立新默示同意分管協議之效力,亦認定如前,且歷來被上訴人及歐三郎等4人或其前手共有人按分管協議各自占用系爭土地、000土地,歷經數十年以上,其上除有另案166號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建物外,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所管理之○○路00巷00號特定部分之建物,且多為老舊建築,已歷經數十年及後續繼承或轉讓,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則以上開外觀而言,不唯鄰居或占用者可共見共聞,且依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登記資料亦可見有他共有人。則被上訴人向前手歐清淡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時,對於各共有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情形顯已知悉,其形式外觀上亦為被上訴人可得知悉,是被上訴人既為原共有人歐清淡之繼受人,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受前揭新分管協議之拘束。
⒉基上,被上訴人既應受前揭新分管協議之拘束,則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既為可採,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為有
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