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665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林瑞興 即 林新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新展於109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11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5,352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8,820元整、消費款28,878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54,06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894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82,938元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