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不滿遭後方由 方鏃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按鳴喇叭,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上開道路,對方鏃凱比出中指,足以貶損方鏃凱之名譽。
二、案經方鏃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告訴人按鳴喇叭並比出中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嚇到才比中指,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鏃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存卷可稽,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勘驗光碟結果中,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駕駛車輛接近被告機車時,被告即以左手比出中指,顯係對於告訴人之行為有所不滿所為之回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率以上開侮辱性行為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及其無前案經科處罪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