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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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李政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空間、侵害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以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件:受刑人李政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28日110年10月7日110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7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780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竹簡字第780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4日111年3月8日111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50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8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83號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729號)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6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8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