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林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管轄部分未為抗辯而為辯論,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時國道一號北向27公
里外車車道時,因車載物品掉落,致撞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下稱B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6,213元(其中工資1萬6,893元、零件1萬9,32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並未載運物品,該物品非自A車掉落,亦非被
告所有之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B車遭物品撞擊而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不明物品於事發當時初現自被告車輛輪下,滾動
到右邊車道擊中右邊車道在後的原告承保車輛,固有本院當
庭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3頁背頁),然僅知擊中B車之不明物品,係自A車輪下
滾出後,繼續滾動後撞擊B車,惟該不明物品究為A車所掉
落或他車所掉落而經過A車,實有不明,尚難以此即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
明B車之損害係肇因被告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B車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6,2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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