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被 告 郭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
因逆向超車,致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5,671元(工資:1萬8,000元,零件:
7,671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6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計費單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
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其財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萬5,671元
,其中工資(即烤漆及鈑金)部分為1萬8,000元、零件部分
為7,67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9年8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
日期107年7月25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應以4年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9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65元(7,671-6
,906=765),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8,765
元(1萬8,000+765=1萬8,765)。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765
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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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671×0.438=3,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671-3,360=4,311
第2年折舊值4,311×0.438=1,8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11-1,888=2,423
第3年折舊值2,423×0.438=1,0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23-1,061=1,362
第4年折舊值1,362×0.438=5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62-597=765
共折舊3,360+1,888+1,061+597=6,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