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林緯瀚
被 告 黃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三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向高雄地院申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後於98年1月6日向臺北地院以98年 司執玄 字第1811號
執行無果,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惟系爭執行距被告前次聲請執
行已逾10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執行名義已時
效消滅,原告依法得拒絕清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7條第
2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94年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2日以94年度鳳簡字第1962
號判決被告勝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上開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請求權為侵權行為請求權甚明
,則依上開規定,時效應自該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且因該
項請求權原有時效為2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而延長
為5年。而本件被告前於98年1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而無結果,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351號卷宗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上之臺北地院執行章可憑,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之時效期間,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重新起算5年
時效,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98年1月6日重新起算5年,惟本件被告遲至
108年11月12日向本院為系爭執行之聲請,有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故該侵權
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