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陳志成
被 告 李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度北小字第454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間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4年2月21日起至98年1月21
日止按週年利率12%分期攤還,每期應繳7,900元,總計37
萬9,200元,惟被告僅繳納34期後即未再繳款,至96年11月2
1日尚積欠本金10萬2,730元,及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而支
出車輛協尋費用2萬2,000元,被告均應給付,另系爭車輛遭
被告典當,原告於98年10月9日與當鋪業者達成協議將系爭
車輛以5萬元出售,故於扣除該出售價金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4,730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730元,及自97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繳
款記錄、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金額及車輛協尋費用,合於契約
約定,尚屬有據。惟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7萬4,730元
,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然其中車輛協尋費用2萬2,000元部分,並非債務本
金,自不得以約定之週年利率為12%為計,應另以法定週年
利率5%為計,除此部分之外,則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