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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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時,因駕駛不慎
,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155元(均屬工資)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理
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
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
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3,155元,均屬「工資」
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1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月5日(見本院
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