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時,因疏未注意安
全間距,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均
屬零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駕照、行照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
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
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7,500元(均屬零
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12月14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3,592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5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月5日(見本院
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77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500×0.536×(5/12)=3,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500-3,908=13,59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