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9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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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947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郭玉剛
被 告 楊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9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永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一案,經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在案,有原
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外國公司分公司設
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465元,及
其中243,487元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第1個月
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
500元,逾期第4個月計付600元,逾期第5個月計付700
元,逾期第6個月計付800元,逾期第7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900元之手續費;嗣於99年12月28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捨棄違約金3,300元及聲明後段逾期手續費,減縮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65元,及其中243,487元
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22日,尚欠消費款262,165
元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43,487元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表格、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