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2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2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施佐樺
被   告  葉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1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依照契約方式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10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81,02
6元。而友邦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公
告於友邦公司網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則以:曾與訴
外人友邦公司協議以分期,每期給付1,500元方式清償欠款,
友邦公司僅要求被告盡可能還款,要被告不超過3個月沒有還
款,而被告僅有99年8月份未依約清償,且所欠本金只有15萬
多元,原告請求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稱曾與友邦
公司協議分期清償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明以實其
言,尚難採信,另查,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繳納之
款項,原告先予以抵充費用、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有原
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每期還款1,500元,
經充抵費用、利息後,已無餘額可充抵本金,故原告以本金
159,74元計算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空言辯稱其欠款
金額不應如此高云云,自不可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高達
年息15%,另請求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雖收取上限為5,000
元,惟實際所請求之違約金按年息計算已逾越20%之法定利率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系爭契約約定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息15%之利率計息外,另請求以
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對被告顯不公
平,爰認以免除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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