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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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8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姚凱文 (即 姚清松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姚清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姚清松之遺產範圍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姚清松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原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4,21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姚清松於109年8月12日死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為姚清松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姚清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希望原告給予分期清償。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紀錄一覽表、家事事件查詢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云云,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姚清松之遺產範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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