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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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41歲
號(被告己○○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第五二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破壞剪壹支沒收。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仍不知悔改,或與 葉家 男(另案審理)或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戊○○、乙○○、丁○○等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省道台二十七線源泉段附近,因見其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戊○○、乙○○、丁○○及證人 周榮華洪振隆 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切結書三紙、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辛○○、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辛○○持以竊取臺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線之破壞剪,至為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電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供電設備,故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竊取電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取供電設備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僅單純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己○○就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竊取抽水馬達部分,認係被告辛○○、己○○與共同被告庚○○結夥三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惟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抽水馬達確係被告辛○○、己○○二人所為,被告庚○○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共偷一次抽水馬達,地點是在大津地區的河底;因為之前颱風過後,我有撿一些鐵放在溪邊,當天晚上要去拿,剛好看到有馬達在那邊,就把它偷走;我們是要載被告庚○○回家,確實只有我跟被告己○○二人去偷馬達的;被告庚○○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我們是在偷到東西之後,回家載被告庚○○去里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被告己○○供稱:「我和被告辛○○二人之前去撿鐵,要去載鐵;被告庚○○沒有跟我們去溪底,那天只有我跟被告辛○○去而已;那天車是跟被告庚○○借的,當天我們要載他回去,我們三人一起被抓,我確定只有我跟被告辛○○二個人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被告辛○○家睡覺,被告辛○○、己○○說要跟我借車去載東西,會馬上回來,他們出去二個小時回來,我沒有跟他們去大津橋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號)。觀之被告辛○○、己○○與共同被告庚○○均為一致之供述,核無矛盾相左之處,自堪信其等上開所述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庚○○確有參與上開犯行,自不能僅因共同被告庚○○與被告辛○○、己○○同行而為警查獲,即遽認共同被告庚○○有參與竊取抽水馬達之犯行,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辛○○與 葉家男 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被告辛○○與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九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罪名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辛○○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己○○如附表編號五、七、九所示之犯行,惟被告二人其餘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被告辛○○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之犯行,與上開已起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核均屬相同,係同一事實,此並據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甚詳,其既屬同一事實,且業經起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公訴人就此仍移送併案審理,尚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辛○○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危害安全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次數、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電線之破壞剪一支,係供其與共犯葉家男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葉家男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共同被告庚○○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柏泓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行為人│犯罪時、地│被害人│犯罪│竊盜物品│備註││號││││手法│││├─┼───┼─────┼───┼──┼────┼───┤│一│辛○○│九十三年八│臺灣電│攜帶│輸送電力│得手後│││葉家男│月三十一日│力股份│葉家│之電線四│持至屏││││上午某時許│有限公│男所│百二十公│東縣高││││,在屏東縣│司│有,│尺(價值│ 樹鄉南 ││││高樹鄉新南││在客│新台幣【│華村周││││ 村太和幹 2││觀上│下同】七│榮華所││││0.A4至││足供│千七百二│經營之││││A6││兇器│十元)│資源回││││││使用││收廠變││││││之破││賣現金││││││壞剪││花費用││││││一支││畢││││││行竊│││├─┼───┼─────┼───┼──┼────┼───┤│二│同上│九十三年九│同上│同上│輸送電力│同上││││月二十日上│││之電線二│││││午某時許,│││百零二公│││││在屏東縣高│││尺(價值│││││樹鄉舊庄村│││三千七百│││││新南勢高幹│││十三元)│││││91L4至││││││││A1│││││├─┼───┼─────┼───┼──┼────┼───┤│三│同上│九十三年九│同上│同上│輸送電力│同上││││月二十三日│││之電線一│││││上午某時許│││百六十三│││││,在屏東縣│││公尺(價│││││高樹鄉新南│││值二千六│││││村太和幹1│││百零八元│││││9R3.A│││)│││││3至A4│││││├─┼───┼─────┼───┼──┼────┼───┤│四│同上│九十三年九│同上│同上│輸送電力│同上││││月二十三日│││之電線一│││││上午某時許│││百六十三│││││,在屏東縣│││公尺(價│││││高樹鄉新南│││值二千六│││││村太和幹1│││百零八元│││││9R.A4│││)│││││至A5│││││├─┼───┼─────┼───┼──┼────┼───┤│五│辛○○│九十三年十│丙○○│徒手│抽水馬達│得手後│││己○○│月十四日(││竊取│一台(價│持至屏││││起訴書誤載│││值一萬二│東縣里││││為十三日)│││千元)│港鄉土││││二十二時許││││ 庫村高 ││││,在高雄縣││││源資回││││六龜鄉大津││││收場變││││ 村土瀧段大 ││││賣現金││││津橋北端老││││花費用││││濃溪底(起││││畢││││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龜山││││││││鄉大津地區││││││││)│││││├─┼───┼─────┼───┼──┼────┼───┤│六│同上│九十三年十│甲○○│同上│四方鐵板│同上││││月十三日二│││二塊(價│││││十三時許,│││值約五千│││││在屏東縣高│││元)│││││樹鄉鹽樹村││││││││埔羌輪段一││││││││0七號農地│││││├─┼───┼─────┼───┼──┼────┼───┤│七│同上│九十三年十│戊○○│同上│推土機零│業已返││││月十五日十│││件(即油│還 廖金 ││││九時許,在│││壓千巾頂│河││││屏東縣高樹│││二具、排│││││鄉泰山村舊│││氣管一支│││││垃圾場旁之│││、覆蓋推│││││工寮│││土機鐵板││││││││五面,價││││││││值約五千││││││││元)││││││││││││││││││││││││││││││││││├─┼───┼─────┼───┼──┼────┼───┤│八│同上│九十三年十│乙○○│同上│小貨車後│得手後││││月十五日二│││ 方白鐵載 │持至屏││││十三時許,│││物底盤一│東縣里││││在屏東縣高│││座(價值│港鄉土││││樹鄉新豐村│││約一萬元│庫村高││││維新路旁農│││)│源回收││││田││││場變賣││││││││現金花││││││││費用畢│├─┼───┼─────┼───┼──┼────┼───┤│九│同上│九十三年十│丁○○│同上│工字鐵六│已返還││││月十六日零│││十一支(│丁○○││││時三十分許│││價值約一│││││,在屏東縣│││千八百三│││││高樹鄉舊庄│││十元)│││││村光復路四││││││││九號 養蛙池 ││││││││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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