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至二十時間,在臺北市○○區○○街三角公園內,因賭博抽頭地盤之糾紛,遭 黃正德 毆打,甲○○懷恨在心,受其原有精神病理及藥物交互作用之影響,產生幻聽、幻視及妄想等症狀,整體判斷力明顯下降,衝動控制變差,現實感亦差,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於翌(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自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攜 姜文榮 (已亡故)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託付,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南非VEKTOR廠製造之CP1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R-P9mmLUGER)十顆(寄藏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五三號輕型機車,至上開三角公園附近找尋黃正德,企圖報復,俟同(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福德宮前,發覺黃正德正坐在廟前板凳上與 楊秋燕 談天,即先將機車停放於福德宮右側巷內,徒步至福德宮前,見楊秋燕離去至武成街六十三巷六弄雜貨店購買飲料,而四下無人之機會,出於殺人之犯意,持所攜帶之前揭手槍(子彈已經裝填完成),正面向黃正德胸腹部身體之要害處連開三槍,一槍由黃正德左胸距腳跟一二四公分,左乳頭下二公分第七、八肋骨間射入,一槍由黃正德右鎖骨下射入,一槍由黃正德腹部左腹股溝射入,並在黃正德背部左側第八胸椎旁射出、臀部在尾胝部兩側各有一射出口,致黃正德當場因槍傷傷及胸部、肺臟而胸腔內大量出血,因失血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殺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該規定之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由審判長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賦予當事人適當之辯論機會,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正確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本件原判決以扣案之南非VEKTOR廠製造之CP1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R-P9mmLUGER)肆顆,作為論處甲○○本件罪刑之證據,然依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之審判筆錄記載,原審並未向甲○○及其辯護人提示上開證物使其辨認,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害人黃正德遭甲○○射擊三槍斃命,其所開三槍為:一槍由黃正德左胸距腳跟一二四公分,左乳頭下二公分第七、八肋骨間射入,一槍由黃正德右鎖骨下射入,一槍由黃正德腹部左腹股溝射入(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鑑字第0一三七號鑑定書則載稱子彈射入口為㈠左胸距腳跟一二四公分、左乳頭下二公分第七、八肋骨間。㈡腹部之左腹股溝。㈢左側陰囊上方(相驗卷第一百頁),至於黃正德右胸之右鎖骨下有一長0‧五公分之裂傷,似非子彈射入口,原判決上開認定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實情如何?原判決未確實究明,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