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二一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應具體指明上開二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謂合法。然查,綜觀再審原告於所提之再審訴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廿六日之申訴書及同年六月廿七日之再申訴書,僅泛言其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共計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就此,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程序向再審原告闡明斯旨,惟再審原告稱其係勞工,身體受傷,工廠要求其書寫自願退職,其請再審被告調解,但無結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使資方給付其退休金,嗣大上實業公司因遭火災,致其無法獲得退休金等語,作為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與法不合。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