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為職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運送乘客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耐紅燈久候,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出,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平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機車應行駛於車道之外側,而貿然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丁○○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輕微擦撞到乙○○(不知發生擦撞)所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葉子板下方,並繼續向左前方偏行至對向車道撞擊由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倒地,丁○○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複雜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併肩膀頷骨脫位、左側恥骨骨折、多處擦裂傷之傷害,乙○○則駕車跟隨車陣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靜止在該處等紅燈,車子並沒有向左變換車道之動作,突然間伊聽到機車倒地滑行的聲音,往聲音的方向看去,看到一部機車滑到伊左前方撞到另一部機車,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職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運送乘客之工作,於95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確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有與證人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景新路從新店要往永和方向要回家,當時我要停紅綠燈,被告的計程車已經在那個路口停紅燈,是靜止狀態,我從後方要騎到路口,準備要停紅燈,我騎到被告計程車駕駛座的左側,因為當時計程車的右側有在施工,剛好左側的車道沒有車,所以我騎到駕駛座旁的時候,被告的計程車就突然往左邊切出來,他駕駛座的車門就擦撞到我機車座椅下方的右側車身,我就被擦撞到對向車道,剛好那時是紅燈要轉綠燈的時候,對向就有機車過來,我就又被對向的機車撞到;被告變換車道的時候,沒有打方向燈,我本來是騎在車道的右側,但是因為右側有在施工,所以我就從右邊切到左邊,切到左邊後騎了約30公尺就被撞,當時我是騎在雙黃線上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去查看被告的車子有無擦撞痕跡,還有拍照,在左前輪葉子板的下面有很明顯的擦痕,而且是新的痕跡,在車前的擦痕比較寬,擦痕是從車前到車後變細,有3、4條擦痕上下排列,其他部分沒有明顯的擦痕,我找到被告車子是在車禍後幾個小時,沒有超過一天,當時車子沒有整理過,車子上還有灰塵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損照片5張、證人丁○○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甲○○於事發後數小時查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該營業小客車左前輪葉子板下方確有明顯之新擦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開擦痕確係新擦痕無誤,倘如被告所言,其當日係靜止在該處等紅燈,始終未向左變換車道切出,以證人丁○○當時係騎在分向限制線上,被告與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絕無發生擦撞而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留下擦痕之可能,另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遇到目擊證人丙○○,她說她看到摩托車跨越雙黃線之後跟一台計程車發生碰撞,之後那台計程車就走掉了,在現場丙○○有跟我口述車號,現場還有一個賣甘蔗的人記下前面的數字,跟丙○○講的是一樣的,還有一個賣甘蔗旁邊的小販也有說,數字也都一樣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警方乃係依據現場民眾所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被告,而現場民眾多人所提供之車號竟均一致,顯見被告在駕車在行經本件車禍地點時,必與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有著位置上之密切關係或被告當時有特殊之駕駛動作,例如變換車道之類,現場民眾始會認定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與本件車禍有關,倘若被告所言,其在行經肇事地點時,僅係靜止在路口等紅燈,並無向左變換車道之動作,以肇事路口旁即為夜市,往來之車輛眾多,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並係倒於對向車道,現場民眾應無認定被告即係肇事車輛之可能,由此益可徵證人丁○○指稱被告確有向左變換車道一節為可採。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出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而告訴人丁○○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外側,而貿然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其駕駛行為亦同有過失。又告訴人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複雜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併肩膀頷骨脫位、左側恥骨骨折、多處擦裂傷之傷害一節,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丁○○之駕駛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丁○○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丁○○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至本件之目擊證人丙○○目前因重鬱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中,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後我打電話給丙○○的時候,我覺得她的精神狀態不太好,當時打電話給她就是要請她過來作筆錄,就發現她跟我對話的過程前後沒辦法連貫,所以就沒有辦法請她來做筆錄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依證人丙○○目前之身體及精神狀況,顯無法出庭應訊,本院自無從傳訊其到庭,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計程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事,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丁○○之受傷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職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前,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同向左側直行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滑行並擦撞對向車道由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右側鎖骨及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後,被告見狀,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車禍現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嫌,係以證人丁○○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靜止在該處等紅燈,車子並沒有向左變換車道之動作,突然間伊聽到機車倒地滑行的聲音,往聲音的方向看去,看到一部機車滑到伊左前方撞到另一部機車,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擦撞,如果伊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伊一定會下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5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停等紅燈時,因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出,而與由告訴人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複雜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併肩膀頷骨脫位、左側恥骨骨折、多處擦裂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在那條路上,靠近興南夜市那邊,我是從中和往新店方向,我是騎在車道靠左邊的地方,騎到路口時,路口是綠燈,準備要騎過那個路口,還沒有到路口時,突然就有一台機車從我的左邊過來擦撞到我,當時那個機車還沒有倒地,騎士還在機車上面,只是看起來快要倒了,撞到我之後才倒地,我也跟著倒地,那個騎士就倒在地上沒有起來,至於那台機車之前是否有跟人發生擦撞,我沒有看到;我可以確定機車還沒有撞到我之前是還沒有倒地的,他當時騎過來的車速跟我的車速差不多,我的車速大概4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7、9頁),足見告訴人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並未立即倒地,而係以時速約40公里之車速偏行至對向車道與證人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始倒地;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後,僅在左前輪葉子板下方留下輕微擦痕,有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以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在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仍有時速約40公里左右之車速,顯見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在發生擦撞前之車速亦不低,若二車有發生較正面之撞擊,撞擊力道必定不小,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當不可能僅留有如此輕微之擦痕,是由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在擦撞到被告車輛前之車速及被告車輛在擦撞後所留下之輕微擦痕研判,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之力道甚微,且僅係輕微擦撞而已。因之,以二車發生擦撞時力道之輕微,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與告訴人丁○○發生擦撞一節,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在不知發生擦撞之情況下,告訴人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又非係在其附近倒地,而係繼續前行至對向車道並與另一部機車發生碰撞後始倒地,則被告於主觀上認為當時所發生之車禍與其全然無關,實屬可能。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查看被告的車子有無擦撞痕跡,還有拍照,在左前輪葉子板的下面有很明顯的擦痕,而且是新的痕跡,在車前的擦痕比較寬,擦痕是從車前到車後變細,有3、4條擦痕上下排列,其他部分沒有明顯的擦痕,我找到被告車子是在車禍後幾個小時,沒有超過一天,當時車子沒有整理過,車子上還有灰塵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並無整理車輛之動作,益徵被告辯稱其確不知肇事一節,並非不可能。
(四)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擦撞的位置在被告所駕車輛的駕駛座門板,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發生擦撞等語,惟此僅係證人丁○○主觀之臆測,且二車發生擦撞之位置雖係在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輪葉子板下方,惟以當時擦撞力道輕微,被告未必能察覺,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言,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因之,被告雖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惟以當時擦撞之力道輕微,且告訴人丁○○於擦撞後並未立即倒下,反而係以時速約40公里之車速繼續向前行駛至對向車道並與另一部機車發生碰撞後始倒地,則被告在主觀上認為本件車禍與其無關,實屬可能,且由證人甲○○在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時,經查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發現其上仍有灰塵,顯見被告並無特意整理車輛之動作,由此益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肇事一節,並非無據。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明知肇事而逃逸,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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