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泳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泳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賴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前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上路肇事,並致機車騎士 張家碩 受有股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手部、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嚴重傷害,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明顯危害,及其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0年度偵字第11569號被告賴泳豪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5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3月8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4月9日確定,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4日夜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0時8分許,○○○區○○○路與柳川西路口左轉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在對向行駛之由張家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家碩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對賴泳豪為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泳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仍罔顧道路交通安全,執意於飲酒之後,駕駛車輛上路,致生危害於他人,請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