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景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九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一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刑事裁定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景智(下稱抗告人)因毀損債權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向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抗告意旨所附之附件等六罪,檢察官漏為聲請,且原裁定並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請此次定應執行刑時一定處理」等語,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抗告人之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案件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是應以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為基準(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而對照本件原裁定所載之附表二編號1至6號案件,其犯罪時間分別發生在九十五年年中至九十八年或九十八年,均係在上開基準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後所犯之罪,自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缺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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