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且每況愈下,聲請人發生交通事故,相關費用亦由台中市后里區公所以急難救助社會救助,里長開立無資力負擔醫藥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的個案救濟,舉重明輕,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收入、負債、負資產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相關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雖於他案中曾獲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然本件與他案時間點不同,聲請人之狀況或有不同,他案准予訴訟救助尚難據為本件之釋明。再者,原法院101年9月21日101年度國字第21號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之抗告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