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忠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忠信(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證人 賴怡倩 之證言不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另 李育 為脫免傷害被告之罪責,教唆證人賴怡倩作偽證,證人賴怡倩係因作偽證,良心不安才離開家樂福公司;被告所有購買之東西,包含贈品,均是經過收銀櫃檯小姐親自點收完畢,被告付現金給收銀櫃檯小姐,收銀櫃檯小姐再開發票給被告,被告並沒有竊盜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下稱大墩派出所)3名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在沒有犯罪證據之情形下,將被告抓進派出所,該派出所3名員警是否與 李育在 有不法利益關係,且其將被告自101年1月2日下午2時偵查至同日晚間12時許,警員並與李育討論怎麼寫證詞才能將被告抓進去,警員非法逮捕被告,違背法院有關小事情先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宣導,應在雙方調解不成才到法院提告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竊盜原黏貼於盒裝雞精旁之單瓶裝雞精共7瓶(價值新臺幣259元)之犯行,係依據證人即家樂福臺中大墩分公司安全課課長李育、收銀員 賴怡蒨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且核與證人即桂冠食品駐賣場人員 黃文燕 及證人即雞精業務員 游崇岳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過程錄影、監視器光碟1份、照片13張、購物發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並敘明查獲之單瓶盒裝雞精,係與盒裝雞精以膠帶黏貼併同販售一節,業據證人游崇岳於警詢時及證人李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過程光碟1片、雞精相片4張在卷可稽,單瓶裝雞精如係可任人隨意取用,何須以膠帶黏貼於盒裝雞精旁,廠商既將單瓶裝雞精以膠帶黏貼於盒裝雞精旁,顯係有意併同販售,自無任人於未購買盒裝雞精而單獨拆卸單瓶裝雞精之理;又購買主商品附贈價值較低之商品或購買大包裝商品附贈單一商品,係賣場為行銷特定商品帶動買氣所為經營手段,其性質應屬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兩者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自無單獨成立買賣或贈與契約之理,且僅在促銷期間始有其適用,一旦促銷時間經過不再附贈贈品,即無混合贈與契約甚明,被告於100年8、9月間在賣場購買2盒雞精時,家樂福臺中大墩店就雞精部分並未作促銷活動,事後自無再依購買當時不存在之贈與契約請求給付單瓶裝雞精贈品之理,被告所辯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且依證人 李育之 證言顯示,不論何種贈品之補發,均無任由消費者自行拆卸贈品之情形,被告自行拆卸黏貼於貨架上大盒裝雞精側邊贈品之行為,與該賣場交付贈品及贈品缺貨事後補贈之流程顯然不合;又證人賴怡蒨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並未同意補送被告單瓶裝雞精,係因發現米粉下置有單瓶裝雞精時心中有異,於詢問被告雞精是否為贈品後,被告答稱係廠商積欠,始僅就米粉部分結帳等語,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況賣場所提供之試飲品,常以商品開罐後盛裝於小杯內供消費者試飲,斷無提供未開封且多達7瓶試飲品之理,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未合而不可採。是以,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另證人賴怡蒨於原審作證時已自家樂福臺中大墩分公司離職,業據其證述明確,被告無任何憑據自行推測:證人賴怡倩係因作偽證,良心不安才離開家樂福公司云云,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會被帶回至大墩派出所調查並製作筆錄,係因其持有贓物,且經證人李育提出告訴,顯可疑為犯罪人,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之準現行犯,警察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逮捕帶回大墩派出所調查,警方之偵查作為均符合法律規定,而被告所涉為竊盜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亦非單純民事糾紛,並無須先經調解之明文,是警察進行調查,均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