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偉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0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建偉自民國99年4月間起,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交往,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接續犯意,自9○年○月下旬某日起至9○年○月○○日止,在不詳友人位於○○市○○區之住處及其位於○○市○○區○○街○○號住處等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對甲女為性器官插入陰道或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共10次。嗣於9○年○月○○日上午○○時○○分許,經甲女之母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在王建偉位於○○市○○區○○街○○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甲女之母訴請○○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關於證據之調查,即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詳警卷第13至19頁)、甲女之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詳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14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詳警卷第8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100年5月10日函及所附個案輔導摘要報告書(詳本院卷第50頁及密封證物袋內)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確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建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多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實施,侵犯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甲女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罪客體即針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被告對於甲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案發時,甫年滿18歲,年歲尚輕,智識思慮均欠周詳,因與甲女交往,不知克制一己衝動及私慾,率爾與身心發育尚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健全成長,且使身負甲女保護教養職責之甲女之母,為其女教養監護問題及日後教育、行為發展及身心發育擔憂痛苦(詳本院卷第54頁證物袋內所附陳述書;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301號影卷內容;本院卷第70頁背面審判筆錄之記載),惟其與甲女係於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其犯罪手段平和,可責性尚非惡重,被告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卻數度矢口否認犯行,然係因被告及證人甲女均恐被告因本案入獄服刑,被告乃與證人甲女相約否認本案案情所致(詳本院卷第71頁被告及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甲女之警詢錄影後,被告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詳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7頁),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甲女之母鞠躬致歉,憾甲女之母拒絕接受(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審判筆錄之記載),又因甲女之母堅決主張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甲女之母80萬元(以上共計200萬元),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認知及經濟能力差距過大,故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詳甲女之母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68頁審判筆錄之記載),又參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我一直到今日才知道我媽媽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的事情,我從頭到尾沒有要被告賠償的意思;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我對於被告沒有任何的不諒解,也不希望被告去關,我沒有要跟被告要求任何賠償。」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審判筆錄之記載),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記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甫年滿18歲,係因與被害人甲女交往後,未能克制己身私欲,率爾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思慮未臻周詳而觸犯刑責,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王建偉守法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又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期甲女之母能捐棄成見,與甲女間化解對本案之歧見,確實彌補親子關係,且期甲女得以明瞭母親用心至苦,彼此體諒包容,重回生活常軌,專心完成學業。至於甲女之母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另依法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