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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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安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蕭安廷(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
0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通過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中分駐所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且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5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平交道路口時閃光號誌雖已顯示,但因交通很混亂,前後左右均機車,伊只好減速至5公里以下慢行,禮讓機車先行;而且後面有三台機車追趕,伊通過平交道時並未影響交通,到達平交道路口地上都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叉黃線,如果在臨時停車區停車會被後面來車及建國北路之車輛撞到伊車,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如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本文、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曾因經警認定於100年4月13
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道處,經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員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通過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0年5月11日鐵一警行字第1000003623號函暨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中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復單、舉證光碟及異議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考;又異議人復自承確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通過平交道等語,且經本院檢視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時間0分01秒至0分28分,異議人行至路口等待左轉;時間0分29秒至0分40秒,左轉指示燈亮起,異議人車輛左轉,行至平交道前黃色網狀區上;時間0分41秒至
1分0秒,異議人行至平交道前約10公尺(仍在黃色網狀區上),閃光紅燈號誌開始顯示,異議人繼續前行,稍減速通過平交道,通過後,異議人行向燈號為紅燈,異議人直接右轉行駛,接著停在黃色網狀區上,此時,右前方路邊,一位執勤女警,走向前並吹哨向異議人揮手,指示異議人到前接受稽查;時間1分01秒至1分59秒(影片結束),異議人往前行駛停至女警指示之路邊位置,異議人與女警出現在車前對話,異議人拿出皮夾,女警移動路邊架設之錄影機後,兩人均移至畫面看不見地方,畫面結束。」,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見異議人確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通過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通
過平交道一節,惟以上情置辯,然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本應時刻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依其注意而為相對應、合於規定之應變措施,當時異議人既自承所駕系爭自小客車行至平交道已減速至時速5公里以下,且依卷附異議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閃燈號誌顯示當時異議人距離平交道目測仍約有10公尺,已有足夠時間及距離反應和停止,當應立即停止平交道前,惟異議人捨此不為,仍逕行闖越平交道,自有違規無誤。況且,縱交通混亂,前後左右均有機車,然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無任何人可得例外不遵守上開規定,而行經平交道本即應「停、看、聽」,此為眾所周知常識,苟厲行遵守,當無所謂停車會遭後方車追撞之情事發生,若謂後車不遵守規定即准許前車也可不遵守規定,則行車秩序自將混亂,從而,異議人所辯上情,自無足採。
㈢異議人復辯稱該處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然而
,於平交道已響起鈴聲、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異議人即使已左轉至平交道前而進入黃色網線區,仍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亦為所有用路人應遵之道,況該路面上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目的並非要求駕駛人通過該路段時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時,仍可不予理會繼續通過平交道,倘異議人因無法預期閃光號誌突然響起,致需停留於該黃色網線區,異議人就此部分違規當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苛罰,然異議人捨此而未暫停,猶繼續行駛而致闖越平交道,所執上開辯詞當非可採,其徒以該平交道前特殊狀況執為其須繼續通過之理由,亦無足憑採,自難以據為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