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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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9號原告 伍浩 聚被告 陳俊傑
陳祈宏 游象本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傑、陳祈宏所涉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開庭審理,並於該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2年10月17日宣判,惟原告 伍浩聚 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1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有原告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且本件刑事案件業經刑案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將本件相關刑事案卷檢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斯時本案第一審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又原告若欲提起民事訴訟,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或於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