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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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教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教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教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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