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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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 陳慧媖 相對人 陳金花 關係人 陳慧良
陳銘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慧媖(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慧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因車禍造成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陳慧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在鑑定人 周士雍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問話無反應。鑑定人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05年10月26日發生車禍,腦部受傷,雖經開腦手術,仍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嚴重失智狀態,相對人雙眼張開,但對呼叫無反應,無語言溝通能力,不認得家人,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包用紙尿布,相對人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已死亡,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慧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慧良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慧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亭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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