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得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被告黃冠穎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6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加得、黃冠穎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林加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車道行駛,至與四維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行駛中山路北往南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暫停看清對向直行來車動態且讓其先行;而同一時間,被告黃冠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路段由北往南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應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然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加得、黃冠穎竟均疏未注意及之,被告林加得貿然左轉迴車駛入交岔路口;被告黃冠穎則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以致兩車撞擊,被告黃冠穎車輛並失控駛出車道撞及 蕭雅莉 所有停放在路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Z-3329號、7E-4895號等自小貨車,被告林加得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身體上傷害,被告黃冠穎則受有胸壁挫傷及左側頸部肌肉拉傷等身體上傷害。是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加得、黃冠穎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移付調解後,被告即告訴人林加得、黃冠穎皆聲請撤回其刑事告訴(見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兩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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