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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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謝燕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謝燕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謝燕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晟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乳液及毛巾,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