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調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陸仟零壹拾肆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惟本件於起訴前應經調解,應先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請
依同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3份,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及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繳或不提出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