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七即新台幣
貳仟伍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間受僱原告,負責搬貨、收
貨款,於98年6月14日與訴外人 許勝一 共同至宜蘭果菜批發
市場及羅東市場向客戶收取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81,037
元後,未繳回原告而侵占入己。此外,被告尚向原告支借
62,000元,於98年5月間挪用果農貨款8,000元,另於98年10
月19日竊取原告之35,000元,共計286,037元,爰依消費借
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28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伊並未竊取35,000元,至於貨款及借款部分則
無意見。
三、被告於98年4月間受僱原告,負責搬貨、收貨款,於98年6月
14日與許勝一共同至宜蘭果菜批發市場及羅東市場向客戶收
取貨款計181,037元後,未繳回原告而侵占入己等情,業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另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62,000元借款及挪用果農8,000元貨款乙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竊取35
,000元乙節,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尚乏證據以明其說,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於25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前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共計2,96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提解費1,850元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即2,57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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