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慕客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即客雜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係因買賣契約涉訟,而兩造於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管轄: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