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甲○○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尚未構成累犯)。
二、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時許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七朋友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八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七、臺北市○○街○○巷○弄口查獲。
三、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因尚在假釋中,為免施用毒品之犯行遭發覺因而撤銷假釋,竟另基於冒用其胞弟乙○○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七房屋內,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署押;再自同日九時二十分許起,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簡稱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內,於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口卡片、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警詢(偵訊)筆錄內文、空白處、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五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署押,並在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偵訊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訊問人處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而藉以偽造用以表示係由乙○○本人收受而受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接受訊問時權利、及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之私文書,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復於移送中正第二分局第三組時,在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指印而偽造署押。嗣乙○○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復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接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名而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乙○○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提起抗告,並表明係遭冒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五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三頁、第四頁、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口卡片、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五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警詢筆錄、指紋卡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參見附表備註欄);另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警詢(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等文書,均係同時製作二份,並均由被告簽名捺印等情,復有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九四三二七○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又經檢察官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偵查卷內之「乙○○」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經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前揭偵查卷內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口卡片上署名「乙○○」簽名處之指紋,均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四○○八○○三八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六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按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權利告知單、警詢筆錄上權利告知欄、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上所為署押,係於警局所製作之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並用以表示簽署之本人已知道且同意接受訊問之通知,可以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及知悉收受警方逮捕之通知之一定意思表示,如有偽冒,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偽冒之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該偽造私文書交由警員處理,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意思,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口卡片、警詢(偵訊)筆錄內文及被詢問人欄、指紋卡片、中正第二分局年九十三年五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偽造「乙○○」署押,係用以表示「乙○○」本人承認此等文件之效力,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乙○○」署押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乙○○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應分別論以一偽造署押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均係為達成「冒乙○○之名應訊、避免遭查緝」之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上雖未載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請求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為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即冒用胞弟乙○○之名義應訊,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為警逮捕後所拍攝之照片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照片上之「乙○○」為其所書寫,比對該照片(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二○號卷第二頁)上之「乙○○」署名,亦與被告在其他文書上所偽造之「乙○○」署名之字跡不相符合,而被告對於在其他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若果有偽造上開照片上之「乙○○」署名,亦無單一否認此部分之理。從而,尚難認定被告亦有偽造上開照片上「乙○○」之署名,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一│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乙○○」署名二枚│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欄(一式二份)│、指印二枚│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卷第十四頁│├───┼───────────┼─────────┼───────────┤│二│權利告知單──空白處│「乙○○」署名二枚│見同上卷第十八頁│││(一式二聯)│、指印二枚││├───┼───────────┼─────────┼───────────┤│三│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乙○○」署名二枚│見同上卷第二一頁│││──空白處(一式二份)│、指印二枚││├───┼───────────┼─────────┼───────────┤│四│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乙○○」署名二枚│見同上卷第二二頁│││──收受人簽章欄(一式│、指印二枚││││二份)│││├───┼───────────┼─────────┼───────────┤│五│口卡片│「乙○○」署名一枚│見同上卷第三五頁││││、指印一枚││├───┼───────────┼─────────┼───────────┤│六│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五│「乙○○」署名一枚│見同上卷第四頁│││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指印一枚││││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空白│││││處│││├───┼───────────┼─────────┼───────────┤│七│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警詢│「乙○○」署名四枚│見同上卷第十一頁、第十│││(偵訊)筆錄──應告知│、指印十枚│二頁│││事項欄、內文、被詢問人│││││欄(一式二份)│││├───┼───────────┼─────────┼───────────┤│八│指紋卡片│「乙○○」指印二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枚│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二○號卷第二頁│├───┼───────────┼─────────┼───────────┤│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署名一枚│見同上卷第四頁至第七頁│││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