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16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