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豪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3小段36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地上房屋即台北市○○○路○○○號第1至5層及地下室自民國53年起即協議分管,由原告分管地下室及1、3層,其餘2、4、5層則由訴外人高 錦德 分管,而 高錦德 將4、5層由被告甲○○使用,迄今40餘年,原告將分管之1層作為律師事務所使用30餘年,嗣於90年6月間,原告將1層及地下室出租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使用。詎高錦德不顧分管協議與使用現況,竟向全家公司提起鈞院90年訴字第5544號遷讓房屋訴訟,並故意不將原告列為當事人,亦未對原告告知訴訟,即判決確定。高錦德於91年4月間將房屋持分移轉於被告甲○○、丁○,而渠等2人明知上情,亦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竟違背分管協議及事實而聲請鈞院依92年執宙字第38408號執行遷讓房屋,原告因分管協議而分管系爭1層及地下室,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對被告甲○○、丁○所聲請本院92年度執宙字第3840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民事執行程序全部予以撤銷,並請求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係依據確定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具有完全之法律效力。又本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0年度訴字第5544號返還房屋訴訟原告亦知情,其不應提起本訴,原告主張於辯論終結後才受告知有上開訴訟,應依法另提起第3人撤銷訴訟。又其所稱第3人長期使用可視為默示分管純屬個案,與本件情形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則以:㈠被告丁○之前手高錦德即原告之父於90年間即起訴請求全
家公司將原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出租之系爭房屋1樓及其地下室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於共有人全體,此業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5544號判決高錦德勝訴確定,被告據此對訴外人全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稱其得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所否認,鈞院即不得違背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為相反之認定。共有人先前雖同意原告經營律師事務所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惟並非同意從此均由原告分管,原告於82年起便遷出系爭房屋1樓,在其使用目的消滅後,該1樓房屋自應交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予他人,其以繼續多年且不適法之占用事實,空言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不足採信。
㈡系爭房地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即真正所有權人係高錦德,故
不應單以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即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仍應探究原告與高錦德間之真正法律關係。而高錦德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供家族使用,並由其以家長身份分配使用樓層予其家人使用,故原告使用系爭建物1樓、3樓及地下室之狀態,係因高錦德分配使用而來,並非系爭建物名義上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因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高錦德,故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始於83年5月8日與高錦德約定原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移轉予高錦德,嗣僅原告未履行協議,高錦德基於父子情誼,未積極要求原告履行協議,始造成10多年來真正權利人與登記上權利人之落差。
㈢原告於82年起便遷出系爭房屋1樓,在其使用目的消滅後
,先前縱有分管協議,亦因此而終止,該1樓建物自應交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予他人,而高錦德即不斷要求原告將1樓交還共有人使用,並非共有人仍有默示同意原告得繼續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單獨使用收益。高錦德於83年5月8日與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包括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移轉予高錦德,此時分管協議業已終止,不能因原告嗣後拒絕履行協議,持續占有系爭建物1樓、3樓及地下室,與其他共有人分別使用不同樓層之狀態,遽認仍有分管協議存在。
㈣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此僅為原告單獨占
用下所產生之事實上狀態,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仍屬全體共有人,該使用收益權僅類似占有,屬事實上管領之力而已,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顯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鈞院92年執宙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程序僅係要求全家公司搬遷,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並非從此無法使用。故縱原告就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有使用收益權,仍不得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北市○○區○○段3小段3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台北市○○區○○段3小段1829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之房屋共4層,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為3/8,訴外人高錦德即原告之父登記之應有部分為5/8,嗣高錦德於91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贈與被告甲○○及高錦德之妻即被告丁○,現被告甲○○登記之應有部分為2/8,被告丁○登記之應有部分為3/8。此外,上開房屋尚有增建第5層及地下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59頁)。
二、系爭房屋自53年起,由原告使用之地下室及1、3層,第2層由訴外人高錦德自用,第4、5層則由高錦德交予被告甲○○使用,迄今40餘年。原告將系爭房屋1層作為律師事務所使用30餘年,嗣於82年間遷出,並於90年6月間將1層及地下室出租訴外人全家公司,被告甲○○、丁○均知悉上情(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9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
三、訴外人高錦德以原告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出租予訴外人全家公司為由,以全家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0年度訴字第5544號返還房屋之訴訟,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6至第27頁、第146頁)。
四、被告甲○○、丁○依據本院90年度訴字第5544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40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8頁)。
五、被告甲○○以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1層及地下室出租予全家公司為由,向訴外人全家公司及原告提起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第179頁、卷㈡第34頁)。
六、被告丁○以上開相同事由,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276號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對本件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反訴,業經法院判決被告丁○敗訴,惟該訴訟尚未確定。
肆、兩造爭點:
一、分管契約有無成立?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53年12月間買受台北市○○區○○段5小段86之
20地號土地,嗣該土地分割為4筆,其中同小段86之8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改○○○區○○段○○段○○○○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基地,原告於55年間向銀行押借900,000元與原告之父高錦德提供之少數出資,共同於系爭基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與高錦德並協議成立分管契約,將系爭房屋之地下室、1、3層由原告分管,原告有單獨使用收益權,本件被告丁○係高錦德之配偶,被告甲○○居住系爭房屋4、5層40年,顯然知悉分管契約存在,因此該分管契約對被告2人仍繼續有效存在。再者,原告自53年起即使用系爭房屋第1、3層及地下室迄今,訴外人高錦德及被告2人均無異議,亦應認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⒉被告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5544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遷讓
系爭房屋地下室及1層,惟原告並非上開判決當事人,該判決對於原告無既判力與執行力,且原告係於該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得知該訴訟之存在。
⒊被告甲○○曾以原告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及1層
為由,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而告確定,又被告丁○亦曾於鈞院
92年訴字第5276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以上開相同事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經鈞院駁回其反訴,上開訴訟均已確認分管契約之存在。
㈡被告甲○○辯稱:本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鈞
院90年度訴字第5544號返還房屋訴訟原告亦知情,其不應提起本訴,原告主張於辯論終結後才受告知有上開訴訟,應依法另提起第3人撤銷訴訟。又其所稱第3人長期使用可視為默示分管純屬個案,與本件情形不同。
㈢被告丁○辯稱:
⒈被告丁○之前手高錦德即原告父親於90年間即起訴請求
全家公司將原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出租之系爭房屋1層及其地下室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於共有人全體,此業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5544號判決高錦德勝訴確定,被告據此對訴外人全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稱其得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有關既判力之規定,鈞院即不得違背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為相反之認定。
⒉共有人先前雖同意原告經營律師事務所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1樓之用,並非同意系爭房屋1層從此均由原告分管,嗣原告於82年起便遷出系爭房屋1層,在其使用目的消滅後,該1樓房屋自應交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予他人,其以繼續多年且不適法之占用事實,空言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最高法院已於另案認定系爭房屋共有人間有分
管協議,然被告丁○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該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丁○。
二、原告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有使用收益權?㈠原告主張:
被告未提出83年5月8日之協議書原本,難認其為真正,縱該協議書為真正,因無價金之協議,故非買賣關係,如為贈與,依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再者,原告已依修正後之民法第408條規定於91年2月1日對高錦德撤銷贈與,被告即不得據該協議書而為主張,況高錦德曾於82年7月13日函原告表示:「以雙方協議之合理價格購買」,若原告非真正權利人,何須向原告購買。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
㈡被告丁○辯稱:
⒈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之父高錦德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
及提供自有資金後,購買建材並招募工人自行興建,故房地雖登記在原告等人名下,惟系爭房地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即真正所有權人仍為高錦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號、94年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不應單以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即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仍應探究原告與高錦德間之真正法律關係。再者,因高錦德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故系爭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願意高錦德以系爭房屋來抵押貸款進行房屋裝修,並由高錦德為被保險人以系爭房屋為標的投保火險,並且將所有權狀交予高錦德保管,高錦德於68年10月29日親筆書寫「台北市○○○路○○○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土地1枚、房屋4枚」、「該地要分配為4份,在暫為育民名義,錦德記」,可認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高錦德,其準備將來分配與其4名兒子,原告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之一。且高錦德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家族使用,由其以家長身份分配使用樓層予其家人使用,故原告使用系爭建物1樓、3樓及地下室之狀態,係因高錦德分配使用而來,並非系爭建物名義上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
⒉因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高錦德,故系爭房屋名義上
所有權人(包括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乙○○)始於83年5月8日與高錦德簽訂協議,約定原告等人應將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回復移轉予高錦德,嗣後僅原告遲遲未履行協議內容,高錦德基於父子情誼,未積極要求原告履行協議,始造成10多年來真正權利人與登記上權利人之落差。何況系爭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形式上有分別使用不同樓層之狀態,仍應考量其緣由判斷,不應率斷為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
⒊原告於82年起便遷出系爭房屋1樓,在其使用目的消滅
後,先前縱有分管協議,亦因此而終止,系爭房屋1樓自應交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然原告卻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予他人,故高錦德即不斷要求原告將1樓交還共有人使用,並非共有人仍有默示同意原告得繼續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單獨使用收益。又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包括原告)與真正權利人高錦德於83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高錦德,故先前縱有分管協議,因全體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移轉所有權,其分管協議業已終止,不能因原告嗣後拒絕履行協議書義務,持續占有系爭建物1樓、3樓及地下室,與其他共有人分別使用不同樓層之狀態,遽認系爭建物共有人間仍有分管協議存在。
三、原告如有使用收益權,是否足以排除被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之聲請?㈠原告主張:原告系爭房屋地下室與1樓有分管契約而有單
獨使用收益權,而被告2人並無使用收益權,竟聲請執行,顯屬違誤,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甲○○辯稱:被告係依據確定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具有完全之法律效力。
㈢被告丁○辯稱: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權,此僅為原告單獨占用下所產生之事實上狀態,該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該使用收益權僅類似占有,屬事實上管領之力而已,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顯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鈞院92年執宙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程序僅係要求全家公司搬遷,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並非從此無法使用,故縱原告就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得有使用收益權,仍不得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高錦德以原告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出租予訴外人全家公司為由,以全家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0年度訴字第5544號返還房屋之訴訟,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於91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4月9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8分之3,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全家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本院受理案號為本院92年度執宙字第3840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544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北院錦92年度執宙字第38408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之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使用收益權(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134號、32年台上字第286號判例參照)。故縱如原告所主張其基於與被告二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高錦德間之分管協議(該分管契約原告主張對被告二人仍繼續存在),對於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有使用收益權無訛,依上開說明,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則本院自毋庸審酌原告上開之主張是否真實,而得逕行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本院92年度執宙字第3840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全部應予以撤銷,為無理由。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一經判決確定,經原告向執行法院提出該確定判決,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見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79年6月版,第196頁),則原告請求判決駁回被告二人對訴外人全家公司向本院所為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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